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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文件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
 

商务、外事、旅游、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国()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加强管理,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根据需要向这些地方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艾滋病疫情较重地区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自毁型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病原学检测。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十五条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等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各地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和咨询电话。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与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

()疑似艾滋病病人及性病病人;

()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必须检测的其他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应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测;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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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3 11: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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