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市属街道办事处(场、园、区)党委,各镇人民政府,市属街道办事处(场、园、区),市人武部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严肃查处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等违规行为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严肃查处利用超声和染色体检查等技术 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 人工终止妊娠等违规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鄂发〔2007〕25号)精神,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确保实现“到2015年使出生人口性别比实现自然平衡”的工作目标,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部长令第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建立超生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生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实名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暗示孕妇胎儿性别。
第四条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市人口计生委处5000元罚款;当事人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由市人口计生委处5000元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五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当事人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是党(团)员的,开除党(团)籍,村组干部按程序罢免或撤换。
第六条 切实加强孕情包保责任管理。镇(办、场、园)和市直一级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所包保工作片(村、居、单位)出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简称“两非”,下同),没有立案调查处理或者已立案但案件没有办结、或者一年内出现2例及2例以上“两非”案件的,对包保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并每例另处1000元罚款。凡被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包保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和不得授予其他各类荣誉称号,符合晋职晋级条件的推迟一年晋职晋级,不得交流提拔轮岗重用;连续两年被“一票否决”的责任人要引咎辞职或按干部管理权限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七条 严肃查处为他人进行“两非”的机构和个人。对“两非”直接责任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和3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和3万元罚款。
第八条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在接诊孕产妇时,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的,按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处理。
第九条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两非”的,参照为他人进行“两非”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两非”的诊所、门诊部、医务室、妇幼保健站、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他医疗机构要吊销其妇产科、超声科、检验科等问题科室的诊疗科目登记。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科室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个体诊所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的,由市卫生局处3万元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医技人员、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对“两非”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拒不缴纳的,人口计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两非”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纪检、监察、公安机关和政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和案情需要,组成专案组或联合调查组,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市纪委、监察局要指定一名常委、副局长以上干部牵头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和案件所在镇(办、场、园)及时处理到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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